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灰色小汽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凤凰立交内侧辅道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