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琼英与杨广芬、康荣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黄琼英,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芬,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荣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傲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琼英与被告杨广芬、康荣木、黄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价值20万范围内被告杨广芬、康荣木所有坐落于延平区水南街178号负一层101-106室(产权证号:xxxxxx839、xxxxxx840、xxxxxx841、xxxxxx842、xxxxxx843、xxxxxx844)及马坑路7号(产权证号:xxxxx0、xxxxx1)的房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调解,原告黄琼英与被告杨广芬、康荣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文生不同意调解协议。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杨广芬、康荣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傲松、魏文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英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广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广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黄文生做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广芬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杨广芬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文生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核实,被告康荣木在被告杨广芬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杨广芬所负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康荣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共同辩称,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黄文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2%,被告已收到该款。证据2、工商银行流水帐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已转款给被告20万元。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广芬与被告康荣木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均无异议;被告黄文生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琼英在工商银行转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2012年9月27日,出借方黄琼英与借款方杨广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担保人黄文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杨广芬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黄文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又查明,被告杨广芬与被告康荣木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判令被告黄文生对被告杨广芬、康荣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工商银行流水帐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广芬由被告黄文生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与被告杨广芬、康荣木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黄文生不同意调解未成。原告要求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生对被告杨广芬、康荣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琼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二、被告黄文生对被告杨广芬、康荣木偿还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芬、康荣木追偿。如果被告杨广芬、康荣木、黄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广芬、康荣木、黄文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经人民陪审员黄惠斌人民陪审员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何新平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