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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71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村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最近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长期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14日在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乐至县金顺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及资阳市乐至县金顺镇通行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登记结婚用的名字周某某,周某某与周某某是同一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基层自治组织和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出具,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经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