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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刘艳飞诉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艳飞,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艳飞诉被告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飞的委托代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民多次在原告开办的旭峰矿山五金机电门市赊购货物,货款共计18150元,此款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魏民偿还原告欠款1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民在原告刘艳飞经营的旭峰矿山五金机电门市赊购货物8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货款共计1815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八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魏民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民给付原告刘艳飞欠款18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民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刘艳飞承担20元,被告魏民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