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汝萍与被龙康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汝萍,龙康会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汝萍,女,194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维,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康会,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上诉人龙汝萍与被上诉人龙康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后,龙汝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住在坎上,原告家居住在坎下,原告旧房左边原有一块田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何兴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所建,1983年何兴明将该房卖给范迎红,2005年被告从范迎红处购买此房并居住至今。何兴明建房前周围都是田地,杨梅坡上的井水及雨水顺着地势往下流淌形成自然沟,该自然沟流经原、被告两家现居住的位置,何兴明建房后将家中的生产、生活用水排入该自然沟中,范迎红及被告龙康会在此居住期间也一直通过此沟排水。2013年原告在其旧房左边的田地上修建新房时,将被告龙康会家的排水沟覆盖,使该排水沟成为穿过原告新房底部的暗沟。2014年7月原告新房排水不畅后,遂要求被告停止排放生活污水,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一审另查明:被告龙康会家排水沟所处位置地势较低且目前被告无其他地方可供排水。原告龙汝萍于2013年所建房屋未经相关政府部门规划审批。原审原告龙汝萍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住在坎上,原告家居住在坎下,两家之间有原告的一块责任田相隔。被告修建房屋时,没有修建污水排放设施,其生活污水、猪圈和厕所污水均直接排放到原告的田里。多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未停止该行为。2013年原告在该责任田内修建房屋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修建排水管道,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但被告均以水往低处流为借口,不予理会。现在被告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到原告家房屋内,遇到下雨或被告家用水量大时,原告屋内污水横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要求村里、社区调解处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停止其排放污水的行为。原审被告龙康会一审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何兴明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所建,1983年何兴明将该房卖给范迎红,2005年被告从范迎红处购买此房并居住至今。被告房前屋后一直留有排水沟,原告所述被告建房时没有留有排水沟及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被告家的污水往原告屋内流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13年原告在被告家排水沟必经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被告曾问原告如何处理被告家排水沟的问题,原告答应留有下水沟供被告家排水。原告建房后将被告家的排水沟覆盖,使其成为暗沟,被告家也一直往该暗沟排水,原告并无异议。2014年7月因原告坎下的赵家(案外人)将原告的排水沟堵塞后,原告家才出现排水不畅的问题,原告家的排水沟不是被告堵塞且被告家的排水情况正常,并无堵塞的情况,故原告家排水不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建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没有留有排水沟,通过暗沟排水,其房屋排水不畅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拆除其房屋,恢复排水沟原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尊重历史和实际,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被告龙康会居住在坎上,原告龙汝萍居住在坎下,被告所住房屋修建前,此处就有一条自然沟,一直以来被告家的生产、生活用水均排入该沟中,加之此处地势较低,被告亦无他处排水,故该自然沟为被告龙康会排水的必经之处。原告龙汝萍居住在坎下,应当尊重历史并考虑到排水沟所在位置地势较低的实际,为被告龙康会排水提供必要便利。原告2013年修建新房时,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将供被告排水的自然沟覆盖,使得该排水沟穿过原告新房底部成为暗沟,为原告新房暗沟排水不畅留下隐患,因此,原告对其新房暗沟的排水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修建该暗沟的目的为供被告家排水,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对此处原本有沟及被告用此暗沟排水的事实予以默认。另该暗沟为原告自行设计修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暗沟受到被告的破坏或堵塞,况且被告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是目前排水较为合理的唯一通道,在相关部门对该地居民的排水问题进行规划整改之前,无法改道。故被告对原告新房排水不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龙汝萍要求被告龙康会停止排水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龙康会辩称原告龙汝萍新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恢复排水沟原状,因其辩解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龙汝萍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龙汝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坎下赵姓的地块没有排水沟,被上诉人长期排放的污水直接侵害他人权利,赵姓人家堵死出水口亦合常理。然而上面排水下面堵水,上诉人在中间权利受到了侵害。当初为方便被上诉人排水,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地下自愿让出暗沟,但现却成了让情输理。上诉人修建房屋处原是一整块农田,不可能有一条自然沟通过期间,原判却认定为历史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被上诉人的排水通道并非原判所认定的唯一通道,其可通过附近的排水钢管进行排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改道排水,导致上诉人受损的事实发生。被上诉人龙康会二审辩称:排水的下游被堵,上诉人不告而是状告上游另外开沟,不尊重历史。被上诉人的排水口系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并没有侵权行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是行为人须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的部分房屋被坎上被上诉人排出的生活用水浸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被上诉人的排水历史形成系现在的排水路线,造成现在损害事实一是由于上诉人在近期新建的房屋中未处理好与被上诉人家排水的线路规划和防水问题,二是案外人堵住出水口,导致污水回流。从该事实看,被上诉人在造成该损害事实中没有不当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被上诉人造成,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汝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