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红芳与张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芳,张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红芳,女,1976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永林,男,1970年8月15日生。被告:张建勇,男,1973年11月9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代表人:张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女,1981年6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芳诉被告张建勇、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芳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张建勇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芳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勇辩称: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其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多少算多少,我一分钱不会出的。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退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在强保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勇驾驶晋LSP1**号轿车沿侯马市望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都路交叉口南路段躲避行人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李红芳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红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红芳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609.46元。出院后,侯马市人民医疗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外耳道损伤,右耳听力下降;3,右侧肢体多处擦伤;4,头晕原因待诊;5,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右耳听力下降,头晕,建议上级医院诊治。2,右锁骨骨折2月后拍片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14年5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5471.6元,山西省人民医院131元,共花去医疗费15448.0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胜平陪护。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医疗费15468.46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16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90元。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3月份在侯马市北方轻工城商住房内经商与居住至今。被告张建勇驾驶晋LSP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勇通过事故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材料、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单抄件,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勇驾驶晋LSP1**号轿车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晋LSP1**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建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车费损失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经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48.0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069元×20年×10%=4813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计算32802元÷365天×120天=10776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以批发零售业计算32802元÷365天×44天(住院天数)=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1320元,交通费酌定为1677.5元,住宿费90元、修车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033.9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10776元+护理费3954元+交通费1677.5元+住宿费90元+修车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8745.5元,超出强保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建勇承担(医疗费5448.0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500元)×70%=5787.6元,从被告张建勇的垫付款7000元中抵扣。原告自行承担超出强保限额的损失30%,即2480.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45.5元,其中退还被告张建勇垫付款12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建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7.6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建勇承担805元,原告李红芳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雅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