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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欧×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一君,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敏,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君、闵敏,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欧×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9年6月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981号和(2013)东民初字第1456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欧×离婚。欧×辩称:我们系大学同学,于2002年9月自行相识。双方未生育子女,王×已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但双方未分居。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王×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欧×于2002年9月相识,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曾于2013年2月、2013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欧×离婚,均未得到支持。现王×以诉称意见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欧×则认为与王×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诉讼中,王×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欧×则表示,因其不同意离婚,故不要求分割财产,亦未明确表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自述其有存款3万元。另欧×表示现在其处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均是由其购买,王×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不予主张。关于住房问题,王×表示欧×现居住的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大方家胡同61号院5号楼1单元204号房屋,为其父王小东承租的军产公寓房,并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北京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开具的证明。欧×则表示,该套住房已经由双方购买,但未出示相应证据。双方无名下所有或承租其他的住房。现双方当事人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各执一词,法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查明的情况,王×与欧×分居多年,且王×已屡次起诉要求离婚,现王×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王×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准许。关于财产问题,虽王×表示无共同财产,欧×亦称不考虑离婚问题,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但鉴于王×自述其有存款3万元,该笔存款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名下无所有或承租的住房,离婚后住房应自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与欧×离婚;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双方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欧×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驳回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也未分居,所以不应判决离婚;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车子、家电家具、王×个人缴费部分的保险没有分割是错误的;第三,我在离婚后没有住所,请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照顾我,包括住房方面。王×同意原判,针对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第一,我们分居很久,我已起诉过三次离婚,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会连续起诉这么多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我坚持离婚;第二,关于房子,部队已出具证明所住房屋为军产公寓房,不属于我们的财产;关于车辆,是结婚的时候我爷爷给买的,后来做生意赔了,将车辆卖了;第三,对于经济方面,我个人没有要求,她主张的家具家电已不值得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欧×称王×名下有住房和车辆,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王×对欧×所述予以否认。经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王×有自己名下的住房和车辆。王×在本院审理中表示欧×主张的家具家电都没有,已不值得分割了,并表示其对此财产没有要求。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欧×不同意离婚,也不要求分割财产。本院审理中,欧×要求分割王×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购车指标,王×均以上述财产不存在为由不同意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等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王×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要求分割王×名下的住房和车辆,因欧×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有自己名下的住房和车辆,加之本院亦未能查到王×有其名下的住房和车辆,故欧×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家具家电,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欧×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要求分割财产,且本院审理中,王×表示这些财产已不值得分割,并对此财产没有要求,欧×对此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个人缴费部分的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购车指标等,因欧×在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主张权利,本院审理中,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欧×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