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陈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陈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地址: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76号。负责人蔡建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男,汉族,1977年0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彭思强,男,汉族,1959年05月0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地址:揭西县京溪园镇。法定代表人陈约军。被告陈约军,男,汉族,1957年0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揭西农业银行”)与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陈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彭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公司、陈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310000元,具体明细:发放日2001年4月30日,到期日2002年3月15日,借款金额120000元;发放日2001年9月26日,到期日2002年9月20日,借款金额95000元;发放日2001年10月31日,到期日2002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时抵押担保以陈约军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用(2001)字第*******号),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动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利息400255.96元。陈约军为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10000元和至2014年11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400255.96元,以及2014年11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实际计算金额一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10000元和至2014年11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400255.96元,以及2014年11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实际计算金额一并归还;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被告陈约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用(20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华公司、陈约军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开办饼干厂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康华公司向原告揭西农业银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康华公司及陈约军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康华公司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揭西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人陈约军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揭西县京溪园镇邮电局对面公路边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揭西国用(2001)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康华公司同意以机械设备饼干生产线一套、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第八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证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合同鉴证书等。原告遂于2001年4月30日借给被告康华公司本金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于2001年9月26日借给康华公司本金9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于2001年10月31日借给康华公司本金9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年利率均为7.5114%,且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被告康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农行于2002年6月22日(在揭西县五经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2004年3月2日(邮寄)、2006年2月28日(在揭西县京溪园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2008年2月25日(在揭西县灰寨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向被告康华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康华公司均未签收。2010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三次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康华公司及担保人陈约军催收债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康华公司欠其借款本金3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约军系被告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康华公司投资者为陈约军、曾凤恩;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8月9日被揭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庭审时原告对于被告康华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物已灭失予以认可。再查明,根据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农行根据总行的通知于2009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机构名称变更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及抵押贷款证明、同意抵押声明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同鉴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揭西农业银行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康华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康华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华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400255.9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和原告对被告陈约军提供借款抵押的房产、被告康华公司提供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揭西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约军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揭西县京溪园镇邮电局对面公路边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揭西国用(2001)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康华公司同意以机械设备饼干生产线一套、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揭西县农业银行庭审时提出被告康华公司用于抵押的动产已不存在,其依法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陈约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约军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康华公司追偿。被告康华公司、陈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400255.96元,本息合计710255.96元(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约军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用(20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约军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华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2.55元,由被告揭西县康华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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