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雷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2052号罪犯刘雷,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刘雷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25000元未履行,赃款265000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雷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