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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息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03号原告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五牧村。法定代表人彭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息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松江公司)、第三人王息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平安松江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云溪公司的申请,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平安上海公司。原告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立、第三人王息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溪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徐家文驾驶登记在其名下商业险投保于平安松江公司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息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息生支付赔款12万元,剩余127534元由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上海公司支付赔偿款127534元,其中向其支付53734.8元,向王息生支付73799.2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上海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息生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系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了商业险范围内其应承担的损失为69619.2元,云溪公司主张127534元没有相应的依据。第三人王息生述称:云溪公司诉称属实,其对云溪公司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云溪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松江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云溪公司为该车在平安宜兴公司另行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5时25分许,徐家文持证驾驶苏B×××××车辆,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261.07KM(徐舍佘圩村上东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息生相撞,致王息生受伤、苏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息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息生即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肩左小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后,王息生又多次至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50525.66元。2013年12月31日王息生至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9905.94元。又查明:为赔偿事宜,王息生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息生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损伤关联关系及其伤残程度。该所鉴定意见为王息生2011年1月21日事故受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息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息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等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42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20天为宜,营养期以100天为宜。王息生诉请要求赔偿其损失合计238263.86元(其中医疗费为50525.66元,由云溪公司支付48644.66元,王息生支付1881元),平安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财产损失747元由云溪公司承担。平安宜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云溪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9619.2元,并负担王息生已垫付的诉讼费4180元。云溪公司为王息生支付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在该案中暂时不再提供,待商业险理赔时一并处理。本院调解确认平安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息生12万元,云溪公司赔偿王息生69619.2元并负担王息生已垫付的诉讼费4180元。庭审中,云溪公司、王息生一致确认上述案件调解时双方确认事故造成王息生损失合计238263.86元(云溪公司为王息生支付的第二次医疗费9905.94元,因调解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清楚具体损失金额,故该笔医疗费没有纳入总损失中),革除平安宜兴公司交强险赔偿12万元及云溪公司已支付的第一次医疗费48644.66元,云溪公司还应赔偿王息生余款69619.2元。又查明:王息生系本市徐舍镇翔圩村人,出生于1954年12月28日。审理中,云溪公司主张王息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0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820元(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4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赔偿金143167.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0.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7332.7元,扣除平安宜兴公司已经赔偿的12万元,余款由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平安上海公司认为云溪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救护车费100元,故认可医疗费为60241.5元。王息生所诉案件的医疗费中没有包括第二次住院费用,其认为第一次的医疗费在调解后本次诉讼中不能再主张,其只认可第二次的医疗费9905.94元,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00元(50元*120天);王息生系农民,××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江苏省农村标准赔付57111.6元(13598元/年*20年*0.21),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后云溪公司同意医疗费中扣除救护车费100元,医疗费变更为60241.5元,但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平安上海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交通费同意200元。王息生对云溪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云溪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王息生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上海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各方对事故造成王息生医疗费60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的损失:1、医疗费,平安上海公司提出,王息生所诉案件处理的医疗费中没有包括第二次住院费用,故其只认可第二次的医疗费9905.94元,对于第一次医疗费在调解后本案中不能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云溪公司为王息生支付前期医疗费48644.66元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905.94元。王息生所诉交通事故案件中,王息生诉请要求赔偿损失合计238263.86元,其中包括前期医疗费50525.66元(云溪公司支付48644.66元),未包括云溪公司支付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双方调解确认由云溪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9619.2元。该69619.2元是在扣除平安宜兴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及云溪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8644.66元后作出的赔偿,故该69619.2元及云溪公司已支付的所有医疗费58550.6元均系云溪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上海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上海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平安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云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王息生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息生存在误工的事实。王息生为农村居民,云溪公司主张的误工费1630元/月低于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云溪公司主张的王息生误工费2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王息生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云溪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由此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赔偿金,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王息生为本市常住人口,故××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赔偿。云溪公司主张的××赔偿金143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息生因本起事故致终身××,给其本人及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云溪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46932.7元,扣除平安宜兴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12万元,超出部分126932.7元,根据云溪公司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该款由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云溪公司对第三人王息生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但尚未赔付完毕,现云溪公司请求平安上海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6932.7元,其中向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支付53133.5元,向王息生支付73799.2元。二、驳回无锡市云溪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平安上海公司负担1418元,由云溪公司负担8元。平安上海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云溪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上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云溪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