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千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工厂与张祝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工厂,张祝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林工厂。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正。原告林工厂与被告张祝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工厂委托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工厂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在昆山市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到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劳务报酬,但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张祝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昆山恒凌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天合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务。2014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祝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工厂劳务报酬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祝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