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罗锋与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罗锋,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谢炉镇刘保庄村***号,身份证号码1305341959********。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来,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桥东办事处殷庄村,身份证号1305346********。被告姜方立。被告胡庆东。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刘保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庆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锋诉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清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罗锋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来、被告姜方立、被告胡庆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经协商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四人共同兴建鑫恒公司,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承担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享有净利润18℅的分配权,每年进行一次决算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技术,公司顺利投产经营,实际年利润均在400万元左右,但被告不进行利润分配,自2013年6月20日起禁止原告进厂工作,停发原告及其家属的工资,被告是在掌握原告持有的技术后逼使原告解除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其依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应得的利润及工资共计1666399.56元,其中截止2013年12月份股份利润1639399.56元、2013年1-6月份工资27000元。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辩称: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服务、没有创造多少经济效益,无权要求分得相应的利润。原告提供的技术有瑕疵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保守商业秘密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它处从事与协议约定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原告都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鑫恒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注册时间早于该协议签订时间,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分配公司的利润和分红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但公司已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拟证该协议内容指向成立被告鑫恒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占股份比例。2、编制单位标注为被告鑫恒公司的2009年至2012年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拟证该公司各年度营利状况。3、编制单位标注为被告鑫恒公司的2013年1月份至4月份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拟证该公司2013年前四个月每月度营利情况。4、抬头为被告鑫恒公司的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原告及其配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5,票号为3130005222599974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非被告鑫恒公司)。拟证此为被告鑫恒公司给付原告股份分红款的部分转账凭据。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3没有鑫恒公司公章,不认可;证据材料4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和公司公章,不认可;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鑫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主要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协议没有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证据材料2、3、4均为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公司会计或负责人签字,公司的营利应以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准,不认可;证据材料5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鑫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生产的JLGS-型降温催化剂与南宫市海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KBS-型降温催化剂产品。拟证该公司产品商标、外观等均与鑫恒公司产品一致。2、公司章程。拟证公司的注册股东都是实际出资人,公司不存在名义出资人。3、照片六张。拟证阿里巴巴公司工作人员三年前拍摄的原告在南宫海源公司工作及该公司设备、实验室等均与鑫恒公司相同,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原告对被告鑫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鑫恒公司的产品无异议、南宫市海源公司的产品因不能确定来源无法确认,被告鑫恒公司的产品没有进行商标、外观的注册,被告未提供原告就职单位的相关证据。对证据材料2鑫恒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原告和三个个人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原告是技术入股,原告出资形式是法律认可的;证据材料3照片来源及拍摄时间均无法确定,照片上的背影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原告在2013年6、7月份已经退出鑫恒公司,原告持有的的技术不是专利技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罗锋与被告胡福来(胡庆东的父亲)、姜方立、胡庆东签订《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多方协商,主要投资人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三人共同与技术人罗峰兴建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协商如下:一、投资。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作为企业所有人,投资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企业全部债权债务,与其它和技术合伙人无关。二、技术。1、罗锋负责企业全面技术工作和JLGS系列产品开发工作。2、技术投资人罗锋享有净利润分配权。3、技术投资人罗锋与企业所有人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属永久无固定期限合伙人。如因受政策、市场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经四方协商,即合伙协议终止。三、利润分配(净利润)。1、投资人享有82%分配权。2、技术人享有18%分配权。3、生产管理人及员工、工资、奖金、管理费、业务开支,由投资人承担。(详细情况另订)4、每年进行一次决算分红。四、资金管理。1、胡福来一支笔总负责。2、大额开支超过1000元由两位在公司领导决策解决。3、由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三人协商确定安排一名会计,现金保管。五、经营管理。1、由胡福来、法人代表胡庆东,全权经营管理;姜方立、罗锋协助管理。2、聘请有能力人员管理或协商一名同志负全责。六、协议履行。1、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违约。2、各方按各自负责的内容和责任,积极开展工作。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享有法律同等效力”。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鑫恒公司就是协议中约定兴建的“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其支付被告鑫恒公司18%的利润1639399.56元。三个个人被告辩解,其是以个人身份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更没有创造多少经济价值,没有权利分得相应的利润;原告提供的技术有瑕疵,导致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遵守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起诉书中所要求分得的利润计算没有依据。被告鑫恒公司辩解,《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兴建的“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未建立且与被告鑫恒公司不是同一公司,鑫恒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是被告鑫恒公司的股东无权分得公司利润;原告所要求分得的利润计算数额没有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鑫恒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胡庆东、王树坤(胡庆东的岳父)和姜方立(胡庆东的舅舅)。原告提供的编制单位标注为被告鑫恒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无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不认可;票号为3130005222599974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清河县支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及其妻子2013年6月份以前曾在被告鑫恒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不定时发放)。原告请求被告鑫恒公司支付2013年1-6月份的工资270000元。被告鑫恒公司辩解,没有拖欠过原告夫妻的工资。原告称其虽不是公司股东,但依协议约定提供了技术,并一直在公司现金支出单据及自2012年起在工资表上核发签字,除工资之外公司还给了分红款六、七十万元。被告鑫恒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公司负责生产、在公司部分费用支出和工资表上签过字,但不是最终签字,除工资之外公司还给过原告数额不详的奖金,没有给过分红。本院认为,原告罗锋提交的,其与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被告胡福来、姜方立、胡庆东无异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编制单位标注为被告鑫恒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无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22599974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清河县支行办理贴现业务,该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鑫恒公司给付过股份分红款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该公司产品JLGS-型降温催化剂和南宫市海源公司产品KBS-型降温催化剂、相关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三个个人被告有出资兴建“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的义务,原告罗锋有负责企业技术工作和JLGS系列产品开发的义务;技术投资人原告罗锋和企业所有人被告胡福来、胡庆东、姜方立属于永久无固定期限合伙关系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兴建鑫恒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书》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日,由胡福来、胡庆东、姜方立三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投资兴建“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而根据被告鑫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认定,被告鑫恒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召开了股东大会、订立了公司章程,2008年6月2日成立,股东为王树坤、胡庆东和姜方立。可见《协议书》中约定兴建的“河北省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在名称上极为相似(只有“河北省”三字只差),但无论从成立(兴建)的时间上、还是公司的股东组成上来看都不相符,原告罗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者是同一公司。原告主张依约定提供了所掌握的技术,但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编制单位标注为被告鑫恒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无该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鑫恒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依据。原告罗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四被告给付其鑫恒公司18%的利润1639399.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恒公司欠其及家属工资27000元,被告鑫恒公司不予认可,该争议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因支付工资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在没有工资欠条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98元,由原告罗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