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务农。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陈某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二人因家庭矛盾分居。吕某甲在未与陈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6年1月始和倪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审理中,被告人付给被害人陈某现金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倪某甲、昌某、倪某乙、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明某、张某、阚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表,学籍表,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夫一妻制原则,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郑立冬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