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许云霞、王道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许云霞,王道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许云霞。被告:王道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为与被告许云霞、王道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云霞、王道伟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霞、王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许云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王道伟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道伟系被告许云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2011年7月6日,原告批准被告许云霞信用额度30000元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许云霞交付信用卡。2013年7月25日,被告许云霞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8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道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许云霞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576.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452.7元)。2、被告王道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许云霞、王道伟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浙江民泰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登记簿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许云霞、王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许云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被告王道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卡号为62×××07的民泰贷记卡。被告许云霞用所申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0576.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云霞、王道伟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云霞利用申领的民泰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许云霞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梅云华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0576.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道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0576.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452.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道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许云霞、王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