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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张德仁。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丁宗林。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丁宗林,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缪飞翼、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陶瓷工艺品需要570万元资金,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浮农村镇行流借字第50202201308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江小区的8套房屋及在建的荣泰春湖圣岛8套房屋对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浮农村镇行抵字第5020220130803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70万元贷款。因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万元;2、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7891.75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即处置其抵押的房屋以清偿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4、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98339元,诉讼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等)。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对欠款及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违约部分的违约金、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证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旨证原告与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就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旨证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八处房屋、荣泰/春湖圣岛3号楼以及6号楼的八处在建工程,为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旨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98339元。第五组,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清单。旨证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贷款及利息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代理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陶瓷工艺品需要,向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7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浮农村镇行流借字第50202201308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6%,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还20万元、2014年5月25日还550万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时,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浮农村镇行抵字第50202201308034号《抵押合同》(附:抵押物登记补充协议及抵押物清单),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浮房权证私字第X20100406-1号、X20110002-2号、X20040224-3号、X20080384-4号、X20080384-2号、X20110001-4号、X20110001-6号、X20110001-7号的八处房屋、荣泰/春湖圣岛3号楼302、602、802、902以及6号楼1701、1702、1703、1603的八处在建工程,为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浮梁农商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29日将57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50202000015341),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贷款到期日,尚欠本金522万元,利息201911.07元。故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责任,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抵押合同》(附:抵押物登记补充协议及抵押物清单)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对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2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339元;如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75元,由被告江西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周 杲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