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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宗阳因与被上诉人秦三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宗阳,秦三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宗阳,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上诉人秦宗阳因与被上诉人秦三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初,秦宗阳修建房屋,秦三军承包支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00元,工程完工后秦宗阳支付秦三军3000元,下余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秦宗阳与秦三军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但秦三军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房义务,秦宗阳应当支付建房款,秦三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三军要求秦宗阳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宗阳认为秦三军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秦宗阳以秦三军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建房款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秦宗阳支付秦三军工程款4000元;二、驳回秦三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宗阳负担。秦宗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秦三军。秦宗阳在支模中未按标准进行,随意改变工程设计和结构,其中60平方米为上梁,造成二层无法修建,所支模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催要工程款,并且辱骂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原判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二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三是秦三军虚构事实,造成工程质量严重有问题且造成不能建二层的缺陷;四是有8张照片证明支模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的事实;五是秦三军用上诉人的材料款和工时费未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宗阳与秦三军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秦宗阳将在建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秦三军,由秦三军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形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秦三军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秦宗阳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秦三军工程款7000元,但秦宗阳支付3000元后,对下余4000元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秦宗阳虽提出秦三军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目前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对房屋质量的确认。故秦宗阳以秦三军完成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秦宗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宗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