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守本与俞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本,俞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胡守本,农民。被告:俞海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原告胡守本为与被告俞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守本,被告俞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本以被告俞海江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海江立即偿付借款160000元,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6个月按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9600元。被告俞海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也愿意归还,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归还原告32400元(2012年7月5日借条,27个月×1000元/月=””27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条,9个月×600元/月)=”5”400元,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分期还款,且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扣除本金。2.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海江、案外人傅浩玉(已死亡)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俞海江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别按每月1000元、600元向原告共计还款32400元。后被告俞海江未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守本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俞海江2014年10月份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的324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该款系被告归还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系被告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按月在支付等额的款项,一直支付到2014年10月份,该款项支付具有规律性,且金额较小,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习惯,该标准为月利率1%,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俞海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涉案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之后利息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6个月的利息损失96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守本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俞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