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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法民一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张改连,吴花,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法民一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孙德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连,女,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花女,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哗如,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哗,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晔龙,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改连,女,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芸,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伟,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芸、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贾金威因左腿挤压伤,于当日下午3时许就诊于内蒙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手术治疗后,次日9时20分,贾金威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困难,继而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内蒙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蒙医院对贾金威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内蒙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0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医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内蒙医院对贾金威术后可能出现肺栓塞等并发症的情况,缺乏足够的重视,内蒙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贾金威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内蒙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经鉴定认为贾金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动脉栓塞,内蒙医院为贾金威急诊并实施手术治疗时已经意识到术后可能出现肺栓塞等并发症,但内蒙医院对这一情况缺乏足够的重视,故内蒙医院对贾金威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贾金威系左腿挤压伤入院治疗,其“左腿挤压伤”并非内蒙医院所致,故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要求内蒙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在内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于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仅提交了预交费用收据,并不能证明在诊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金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医疗费用结算后另行主张。论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张改莲、吴花女的生活费,因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张改莲、吴花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金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东苗圃,其生活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2、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5万元;4、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酌定为1000元;5、司法鉴定费12000元;6、被扶养人贾晔龙生活费18170元(7268元×5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616802元,内蒙医院承担该费用的30%,即185040.60元。判决: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赔偿款185040.60元;二、驳回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负担7799元,内蒙医院负担4001元。内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贾金威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与内蒙医院诊疗行为无关。内蒙医院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内蒙医院已经尽到了术前告知等义务,患者家属也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实施顺利。后贾金威死于并发症肺栓塞属于意外,内蒙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前面分析认为医生为患者实施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但鉴定意见却认为内蒙医院有过错,前后矛盾;其次,该鉴定意见认为内蒙医院用药迟缓也属错误,因为医学是实践性科学,有些治疗措施并没有直接严格的统一标准,不存在用药迟缓的过错;最后,鉴定意见书称抢救时间过迟,实际上内蒙医院并不存在贻误抢救情形,记录上的时间是收发室急诊记录的时间,而非抢救时间,故内蒙医院并不存在抢救时间过迟的情形。三、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贾金威死亡与内蒙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内蒙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五、内蒙医院不认可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内蒙医院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负担。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统一答辩称,一、贾金威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说明内蒙医院医务人员对于术后可能出现的肺栓塞并发症已经预见到,但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用药滞后且记录混乱,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在术后重症观察期内,贾金威最初出现不适症状时,内蒙医院没有及时查房问诊采取诊疗措施,拖延了急救时间并贻误了最佳的诊治机会,其行为与贾金威的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构完整,内容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贾金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东苗圃,其生活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请求驳回内蒙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内蒙医院在诊疗贾金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医院称贾金威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与内蒙医院诊疗行为无关,并出具呼和浩特市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佐证。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不认可内蒙医院的抗辩理由,并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内蒙医院对被鉴定人贾金威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蒙医院对被鉴定人贾金威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证,呼和浩特市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医方对贾金威可能出现术后并发症存在重视不够的情形。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蒙医院在明知贾金威可能出现肺栓塞等并发症,却没有对此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术后长达六小时后才对贾金威使用低分子肝素钙进行药物预防治疗,并且在贾金威出现突发呼吸困难、意思丧失的情形下,内蒙医院缺乏足够的重视,在一小时后才对贾金威进行了会诊,贻误了抢救时机,该诊疗活动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支付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赔偿款18504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改连、吴花女、贾哗如、贾小哗、贾晔龙出具了贾金威生前的工资证明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春雨社区证明,证明贾金威于2012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东苗圃平房。本院认为,贾金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内蒙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内蒙医院认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内蒙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内蒙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