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银凤与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建军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张银凤。委托代理人夏龙富。被告周建军。被告周红。被告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晴。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张银凤与被告周建军、周红、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雍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龙富、被告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凤诉称,2013年9月,经被告德雍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周建军、周红签订《意向金付款单》一份,约定:张银凤意向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意向金数额为5万元。签订该意向金付款单后,原告即向被告德雍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后因房价、首付款等未协商一致,且在事后观房过程中,原告的父母因年老等原因不适合高层居住,故双方房屋买卖未果。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意向金,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建军、周红返还原告张银凤意向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军、周红未答辩。被告德雍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原告和被告周建军、周红商谈融洽,且坚持要将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周建军、周红,被告德雍公司仅是见证方,并未经手钱款。当时原告称因家里有矛盾,先把钱付了,回去解决矛盾之后第二天继续谈。之后因原告自己家庭内部矛盾未解决,表示不购买房屋了,要求返还5万元款项,被告周建军、周红不同意。之后被告德雍公司积极联系被告周建军、周红,均未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军、周红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意向金付款单》一份,内容为,承购人为原告张银凤,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意向金数额为5万元。原、被告均在相应部位签字、盖章确认。在该《意向金付款单》右边附有告知,内容为:出售方签收后意向金转为定金。意向金转定金后,买卖双方均应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向金转定金后,出售房反悔不卖的,承购方可凭此据要求出售房双倍赔偿定金。意向金转定金后,承购方反悔不买的,出售房有权凭此据没收定金。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承购上述房屋。原告曾通过发函方式要求被告周建军、周红返还意向金5万元,均遭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及被告德雍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告知书、意向金付款单、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与被告签订意向金付款单时,原告与出售方未商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之后因系争房屋转让价格有异议及原告家庭成员对购房事宜有异议,原告未购买该房屋;对此,被告德雍公司提出,在双方签订意向金付款单时,被告德雍公司已拟定了居间协议,确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出售方在居间协议已签名,原告未签名,说回去商量,未对房价提出异议,第二天,原告对房价有异议,提出不买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是否已经转为定金。原告主张《意向金付款单》系由被告德雍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且当时德雍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然,本院注意到,此《意向金付款单》的告知部分就位于右半部分,且在原告签字确认的部位明确写明“告知已阅”。同时在被告周建军、周红签字一栏则明确写明“定金支付确认:(告知已阅)”。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签字确认之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确知晓。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系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原、被告签订意向金付款单时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现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周建军、周红对系争房屋转让价格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充分证据,原告、被告德雍公司均表示,原告在签订意向金付款单后对系争房屋转让价格有异议,未与出售人即被告周建军、周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均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军、周红返还5万元意向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德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军、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银凤已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建军、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