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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国宁与江四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宁,江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江四清,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张国宁与被执行人江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四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四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江四清尚欠申请人执行款25000.00元,诉讼费213.00元,执行费275.00元,合计2548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祥审判员  李向东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