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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孟春玲与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玲,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孟春玲。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玉龙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春玲诉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登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7833.33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40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春玲借款227833.33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227833.33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按月支付。借款满一月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收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樊霞的书面证言、腾聿民签署的相关借款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783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除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春玲借款本金227833.33元;二、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春玲借款利息6236.67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27833.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50元、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