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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及第三人马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马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臻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第三人马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第三人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公司的两个股东,第三人马某占公司90%股份,被告李某某占10%股份。原告系第三人马某的丈夫。2013年5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被告将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款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名下大连桃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0%股份(价值30万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李某某辩称,1.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正规采用书面形式,口头说无效;2.被告本应占公司50%的股份,以前原被告签过一个书面协议记载被告享有公司50%股份,但被原告撕毁了,被告以为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占公司50%股份,后来才知道占10%股份;3.原告曾经找被告商量过股权转让的事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1,200,000.00元对价,因为钱款数额双方没达成一致;4.2013年5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刘某某300,0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购买设备的钱,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第三人马某述称,第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李某某已经同意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刘某某也将3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被告协商公司股份总价值2,400,000.00元,10%股份应价值240,000.00元,为了让被告李某某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300,000.00元。原被告协商好股权转让事项后,第三人可以协助原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马某持股比例90%,李某某持股比例10%。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0股份转让款。证据四录音,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通话确认1.李某某占公司10%股份,2.公司股权100%是原告刘某某的,和李某某没有关系,3.被告同意撤出股份,4.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份转让的口头协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股份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李某某应占50%股份而不是10%。证据三收条是被告的签字,但是这笔钱不是股权转让款,收条上股权转让款的字样。2010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买设备,收条上记载的是原告还给被告买设备的钱。股权转让款应该是1,200,000.00元。证据四录音中谈到撤资的事,被告已经答应撤了,前提是原告支付被告1,200,000.00,原告没有给被告这笔钱,被告不能撤。第三人马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马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质证过程认定以下事实,大连桃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马某持股比例90%,股东李某某持股比例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收条、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自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以3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在公司10%的股份。”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一致。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名下大连桃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0%股份(价值30万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而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节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950.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