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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斌与钱振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钱振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周斌,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铜陵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振冈,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楼内)。。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斌诉被告钱振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告钱振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诉称:2014年7月31日,周斌驾驶皖G×××××号两轮摩托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大道与翠湖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翠湖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钱振冈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斌受伤。皖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4218.50元。钱振冈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斌各项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周斌证据依法确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已赔付13870元,周斌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周斌驾驶皖G×××××号两轮摩托车沿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大道与翠湖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翠湖三路由西向东钱振冈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起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周斌受伤后,入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2月27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斌因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斌系铜陵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6220元。再查明,皖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周斌22000元赔偿款,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1387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8130元。本案审理中,周斌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确认周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4.20元、误工费16000.8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74801元。周斌与钱振冈之间确认鉴定费2000元与钱振冈车辆损失相抵,不再要求钱振冈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周斌提供的周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铜陵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误工费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定损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钱振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周斌受伤,依法应对周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双方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各自没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周斌对保险公司确认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周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4.20元、误工费16000.8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74801元(不含已支付的22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130元(交强险限额中已支付13870元)。剩下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6671*50%=33335.50元,合计14146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747.10元、误工费8000.40元、残疾赔偿金120718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1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周斌负担846元,被告钱振冈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