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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丽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刑执字第19号罪犯王丽瑛,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台椒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丽瑛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丽瑛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丽瑛在缓刑考验期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5月17日夜,王丽瑛伙同叶波在临海市杜桥镇相约公寓101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9日上午,王丽瑛在上述地点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新鲜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王丽瑛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执行机关认为,王丽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撤销缓刑。并提供了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宣告实施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保证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尿样检测照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丽瑛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是实,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丽瑛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收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丽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中所宣告的缓刑。二、对罪犯王丽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黄荷花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