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武能与罗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能,罗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周武能,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杨(特别授权),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未到庭)原告周武能诉被告罗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能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自愿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内江市水产渔政局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购买合同系原告个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签订。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里面仍反映系双方共同所购,致原告不能独立行使对该房屋的权利。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罗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自愿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四川省内江市水产渔政局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购买合同系原告个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房屋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110**号,建筑面积178.89平方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此房按揭款由男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虽然归原告所有,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里面仍反映系双方共同购买,致原告不能独立行使对该房屋的权利。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上就夫妻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原告周武能要求被告罗丽协助将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周武能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1单元2号,产权证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110**号,建筑面积178.89平方米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周武能。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周武能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顺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