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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耀朋与陈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朋,陈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98号原告:周耀朋。委托代理人:周雨。被告:陈冬明。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朋诉被告陈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朋委托代理人周雨,被告陈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朋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至富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岭村庙根组路段,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避让不及迎面相撞,至两人受伤。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70.92元。原告周耀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5、误工证明、周世保、周世银和郑国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陈冬明辩称:1、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3、事故当日本人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400元。被告陈冬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5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致富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兴岭村庙根组路段,遇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原告在两车交会时占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迎面相撞,致原被告和孙祥密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祥密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入院行左胫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第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0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8254.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违法行车,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责任,孙祥密无责任,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254.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误工费11172元(27185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932.4元。被告陈冬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耀朋款522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1172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超交强险部分10684.4元,被告陈冬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5.32元。合计被告陈冬明应赔偿原告周耀朋款55453.32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耀朋款55453.32元。二、驳回原告周耀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原告周耀朋负担818.5元,被告陈冬明负担6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