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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德叶与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叶,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薛德叶,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黄菜园村薛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赵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德叶与被告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德叶诉称: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累计拖欠薛德叶货款29304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给薛德叶出具欠条一张。经薛德叶多次催要,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均借口不还。为此,薛德叶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9304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承担。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薛德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薛德叶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1日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给薛德叶出具的欠款条1份,证明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欠薛德叶货款29304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薛德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间,薛德叶给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送货。经过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多次还款,2015年1月21日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尚欠薛德叶货款293040元,并于当日给薛德叶出具了293040元的欠款条。后经薛德叶多次催要,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薛德叶与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薛德叶出具欠款条真实有效。薛德叶要求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304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德叶货款29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8元,由佳华木业(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