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被告梁波,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亚辉到庭,被告梁波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借款2011年3月8日,梁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房贷字20112570321-1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佛山市禅城区xxx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6.6%(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抵押还约定,本借款的抵押物为梁波购买的上述房产,并且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佛押证字第xxxxx)。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梁波发放了借款140万元。三、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在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214.84元,利息12985.19元,罚息54.96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本案房屋是以梁波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12032元。五、理由综上,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214.84元,利息12985.19元,罚息54.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3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五年以上)基准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从次年1月1日开始。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前者的基础上上浮50%。另查明二: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0214.84元、利息42176.97元、罚息2616.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包含借款和抵押两个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并未还款,很明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了律师,借款合同也约定由违约的借款方负担律师费,故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90214.84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42176.97元、罚息2616.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罚息)。二、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032元。三、原告对被告梁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的房地产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2133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