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樊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樊某,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权丁,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樊某、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丁、被告樊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樊某所承包被告张某的合阳县某砖厂做砖机修理工。2014年3月底,原告孙某在修理砖机过程中右手卷进砖机,造成右臂伤害。事发后,被送往渭南市民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上肢卷轧开放伤,住院35天。原告认为被告樊某雇佣其从事砖机修理工作,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砖厂转包给无资质人员,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樊某、张某:1、赔偿医疗费52000元(不含樊某已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3907元、伤残补助金6345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宿费3840元,共计195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孙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②苏某、马某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砖厂上班及受伤过程;③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渭南民健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时长;④渭南民健医院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⑤X光片和报告单、郑州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情;⑥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用;⑦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⑧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宿费用;⑨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鉴定费用;⑩住院期间家属垫付医药费及被告樊某支出明细详单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樊某垫付医药费用数额。被告樊某辩称,医疗费已全部垫付至原告孙某出院,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雇佣原告专职从事砖机修理工作,原告为专业修理工,在修理砖机时,原告未停止机器运转,带电操作且未使用专业工具,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应由原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计算的交通费用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被告樊某提供吴某、马某芳、张某田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过程。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孙某为专业修理工,在机器运转过程中,未使用专业工具,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又称其与被告樊某有合同约定,砖厂生产期间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⑨因被告樊某、张某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⑥,因被告樊某、张某对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6张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新郑市门诊收费票据2张,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处方等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⑦,因原告乘坐高铁动车导致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⑧,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⑩,被告樊某虽主张已垫付8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樊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该三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一致,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2014年2月到被告樊某经营的砖厂打工,从事砖机修理工作,被告樊某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底,原告孙某修理砖机过程中,在机器运转时,未使用专业工具进行修理作业,使其右手卷进砖机,造成右臂伤害。事发后,被告樊某及时将原告送往渭南市民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上肢卷轧开放伤。共花去医疗费113498.10元,被告樊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3000元,其余由原告家属垫付。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孙某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孙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孙某的损伤属七级伤残;2、孙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费16860元(误工281天×60元/天=16860元)、护理费1050元(护理35天×30元/天×1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2850元(医嘱营养补充95天×30元/天=285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伤残七级,农村人均2014年纯收入7932×20年×40%=6345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以原告个人及每次陪护一人乘坐普通列车进行计算,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556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樊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孙某作为专业修理工作人员,在机器运转时,未使用专业工具进行修理作业,致其右手卷进砖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338.46元(被告樊某诉前向原告已支付的6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590元,被告樊某承担8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鹏人民陪审员 赵夏民人民陪审员 吕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