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21号之一申请人珠海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俊,董事长。申请人珠海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南山支行账号为20×××88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账号为44×××11的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吉大支行账号为44×××02的存款,在交通银行西区支行账号为444000093018170052496的存款;2.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存放于其位于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仓库内的pc钢棒等货物和车间内机器设备;3.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唐路33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6550230-C6550238号)。以上查封、扣押、冻结金额共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限。担保人珠海市虹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进港大道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65714**)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珠海市虹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进港大道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57142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由申请人使用、保管,申请人不得对其进行买卖、抵押、赠与、损毁等改变产权现状的行为。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三、查封被申请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其位于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仓库内的货物和车间内机器设备。四、查封被申请人珠海和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二、三、四项查封总金额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限。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由被申请人使用、保管,被申请人不得对其进行买卖、抵押、赠与、损毁等改变产权现状的行为。查封期限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