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世伟与刘国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找原告商议做电脑生意,双方各出资一部分。原告就在河畔农行给被告卡上转了1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以做手机生意让原告投资为名,向原告借走12500元。被告两次共拿走原告22500元。投资款均由被告使用,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被告所说的电脑及手机。2014年10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亲笔书写了32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推托不还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做电脑、手机生意。原告先后出资22500元给被告,但未参与经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某今借杜某某人民币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圆整,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人刘某某”。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借款的事实。原告杜某某的证人杜某一出庭作证证明:杜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做电脑、手机生意,双方交谈中证人知道杜某某先后投资给刘某某22500元,但付款时证人并不在场;杜某某找刘某某要钱时,刘某某自愿为杜某某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32000元不属实,其主张实际投资22500元,与证人杜某一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资2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基于共同做生意,由原告投资22500元,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经营,不能认定为合伙,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实际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