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清权与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权,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44号原告王清权,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0号1幢附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985364-9。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勤,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清权与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琼,被告港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权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国际城A区商业2幢附xxx号门面,套内面积81平方米,约定成交价2257159元,签约合同价1927159元(特别注明33万元不开发票不出具任何手续),并于2014年9月3日前待开发商完成更名后完成签约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5万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要求33万元不出手续、作为更名的相关费用交给上一个买家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因此,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事宜与被告进行洽谈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作为成交价,但被告拒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另行销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定金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奥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预约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3日签订正式合同仅仅对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等作补充约定,并不再对合同价款进行修改,但原告不愿按照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格签订正式合同,不认可已经约定的购房价款2257159元,原告到期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且在本案之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在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进行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原购房协议,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而双方的购房协议已经于2014年9月3日解除,被告有权依照约定将房屋另作销售;原告未按协议签订正式合同,是因为自身原因不愿购买,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重庆港奥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谢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丹购买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7号(奥园国际城A区)商业2幢-附xxx号房屋,套内面积81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92715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甲方)与谢丹(乙方)向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购买九龙坡区华富大道北段77号《奥园国际城A区》项目商业2幢1单元x层附xxx室房屋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资金不足原因,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该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续相关事宜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2014年8月30日,原告王清权与被告的销售人员游琴签订《购房协议》,载明:本人王清权,现购买九龙坡区奥园国际城A区商业2幢-附xxx号,套内面积为81平方米,约定成交价2257159元,签约合同价1927159元(特别注明33万元不开发票不出具任何手续),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于卖方,并于2014年9月3日前待开发商完成更名后来完成签约手续。如到期买方未来签约,卖方有权将该房屋另作销售,定金不退还。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游琴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购房协议中除价格条款存在争议外,其余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协议中“待开发商完成更名后”是指被告与前一名购房者解除网签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协议约定的2014年9月3日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被告处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原告提出,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未出售该房屋给他人,33万元的差价具有欺骗性,要求以协议中的合同价作为成交价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最终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从未告知原告网签解除手续已办妥;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被告处办理正式合同签订手续,但不知是什么原因,未能签订。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依照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另行销售。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该案审理中,法院向其释明,法庭若认定购房协议成立有效,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协议无效。2014年12月2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了本案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了特定房屋、成交价款,并预收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成立。购房协议中有关价格的约定清楚明晰,不存在歧义,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成交价与签约价的差价不开具发票的约定,尽管违反了我国税收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影响购房协议本身的效力,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房成交价格,约定了正式签约的时间,以及不能正式签约的后果。但在正式签约的时点到来后,原告对讼争房屋成交价格产生质疑并因此未能正式签约,且在此后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因此,双方未能正式签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违约,被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无权提出解除该协议,被告有权依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屋另行销售,定金不退换。同时,因原告违约致使双方未能正式签约,被告已经将讼争房屋另作销售,双方的购房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籍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