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俭,户籍地容县。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俭携带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石碁镇大刀沙村大刀沙路663号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梁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风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俭在其租住的石碁镇石基村一出租屋楼下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俭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俭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俭否认控罪,辩解涉案摩托车是其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俭携带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石碁镇大刀沙村大刀沙路663号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梁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风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俭在其租住的石碁镇石基村一出租屋楼下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俭归案的时间、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现场为番禺区石碁镇大刀沙村大刀沙路663号门口对面附近;现场、赃物照片已向被告人黄俭展示。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4、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9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520元。5、车辆GPS定位轨迹图、车辆行驶路段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俭手机的通话情况。7、本院(2005)番刑初字第1502号、(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411号、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0)信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俭的前科判刑情况;被告人黄俭三次都是因盗窃行为被判刑,其中后两次均是盗窃摩托车。8、被害人梁某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8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石碁镇大刀沙村大刀路663号附近门口后到堤边钓鱼。约30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盗,于是用手提电话打开GPS查看车的定位,发现车在石碁镇范围活动,遂报警。后其与便衣公安通过定位在石碁村一出租屋楼下抓获一名嫌疑男子。其被盗的是一辆世纪风牌SJF125-B红色摩托车,安装了GPS定位器,于2013年12月5日以5800元购买,现约9成新。其并提供了购买车辆发票。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俭是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在石碁镇石碁村一出租屋楼下骑着其被盗摩托车的男子。9、证人梁某乙、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8月22日接报协助查找被盗摩托车,当其等来到石碁镇金龙路的富豪车某发现了被盗摩托车正在换锁,其等在对面看着,约半小时后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将被盗摩托车开走。其等跟着那男子,当那男子驾赃车至石碁村一出租屋楼下停车锁好车大锁时,其等冲过去将男子抓获,民警当场在男子左边裤袋内侧搜出一盒自制的六角匙工具,有一条银色7字型六角套筒、两条U型六角匙、三条一字型六角匙、两条7字型六角匙。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俭是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在石碁镇石碁村一出租屋楼下跟踪被盗摩托车GPS而被当场抓获的男子;两人并对在该男子身上缴获的工具及缴获的摩托车进行了辨认。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上午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仿刀仔摩托车前来车行让其检查,叫其将车头锁、电路锁、油箱锁全部换掉,车尾挂着的大锁亦锯掉,并说是车钥匙不见了。其听后就帮忙弄,约30分钟后,其搞好并收了60元的维修费。男子付钱后驾车离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俭是2014年8月22日到其店铺维修换摩托车锁的男子。11、被告人黄俭的供述。被告人黄俭归案后一直供述涉案被缴的摩托车是向他人购买的,缴获的工具是从其住处扣押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俭否认控罪辩称摩托车是其购买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梁某丁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通过被盗车辆上的GPS设备对车辆进行定位追寻,并根据被盗车辆的行驶轨迹发现车辆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俭;分析车辆被盗后的行驶轨迹及调取的行驶路线视频监控录像,虽然车辆被盗后至被缴获前曾停顿过两次,但监控录像反映过程中驾驶被盗车辆的都是同一男子,衣着特征与现场抓获的被告人黄俭的衣着特征一致;结合现场抓获被告人黄俭时在其身上搜出相应的套筒、六角匙等工具,且对被盗车辆进行换锁等掩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俭实施了盗窃涉案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黄俭辩称涉案车辆是其当天购买的,经调取其手机通话记录对此亦未能印证其供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俭此前已先后三次因盗窃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然屡教不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对此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黄俭酌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俭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匙、套筒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