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朋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朋,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高朋。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150号二楼。负责人石剑丰,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谭良生,董事长。高朋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朋支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33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29733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733元由被执行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鉴定费31480元,由原告负担15740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4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的鉴定费由申请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较多,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可供执行,另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二辆,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为人民币2439302.0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陆爱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