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民、韩利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民,农民。被告韩利新,农民。被告石志涛,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国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5166‰,到期日为2012年6月3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韩利新、石志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杨国民偿还借款本金299342.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99342.0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49‰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所属姜家分社与被告杨国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国民以用于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利新、石志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利新、石志涛为被告杨国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3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国民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5166‰,贷出日为2011年6月3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国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6月26日,被告应偿还期内利息为38385.59元,已偿还期内利息为38385.59元,偿还本金657.94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杨国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姜家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姜家分社依约向被告杨国民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杨国民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姜家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杨国民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韩利新、石志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家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杨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342.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99342.0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4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韩利新、石志涛对以上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杨国民、韩利新、石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