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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红艳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杨红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于德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杨红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德旗同被诉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克、王秀峰,第三人于德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第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8日9时许,杨红艳在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因对于德旗阻止杨辱骂保安员不满,随后杨持铁棍对于德旗殴打,致使于右耳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红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于德旗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2、杨红艳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3、崔×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4、刘×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5、铁棍照片,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6、于德旗伤检及回执,证明于德旗伤情及送达情况。7、出警视频,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于德旗报警称在龙口灰场被打,永定派出所民警刑珍武、杨春杰等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后永定派出所民警王海波将上述视频制作成光盘。证明杨红艳的违法行为。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9、受案回执,证明被告针对报案人出具了回执,告知受案。10、传唤手续,证明被告依法传唤。11、扣押手续,证明被告依法扣押铁棍和绳子。1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调解工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13、处罚前告知及笔录,证明处罚前被告告知被处罚人权利。14、杨红艳笔录,证明被告针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告知。15、宣裁笔录,证明被告告知被处罚人处罚决定和复议诉讼权利。16、暂缓执行手续,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原告杨红艳诉称,杨红艳辱骂保安员和杨持铁棍殴打于德旗(致使于德旗轻微伤)事实不清。(1)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和于德旗的工作单位名称不详。(2)原告没辱骂保安。(3)原告没结伙殴打、伤害他人。(4)于德旗用脚踹原告是第一次,于德旗、保安刘×和老崔一起用绳子捆绑原告身体是第二次行为,导致原告颈椎、腰椎间盘狭窄和右脚大拇指甲床充血达整个指甲的70%,于德旗用身体按压的手段致使原告面部、左肩部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是第三次行为,于德旗、刘×等人对原告进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虐待妇女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5)龙口灰场固定日周二和周五打水,打水用的水桶(包括正式工和保安的)一直都是由保安拿进、拿出的。2014年10月28日(星期二)那天刘×不拿也不让他管的保安拿,偏要原告自己拿,他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有权和他争辩。(6)由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本应刘×手中拿着的原告办公室钥匙拿走后,刘×便在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8日以拿水桶为由寻衅滋事、打击报复。于德旗不但不管还将责任推给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7)由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举报龙口灰场消防带子丢失(后得知于德旗利用职权将消防水带子做人情送人)后对原告百般刁难(断电、及不给修暖气也不让原告自己修)及精神上的折磨。2014年10月28日进行暴力伤害,造成原告右脚大拇指甲床充血、颈椎管狭窄(由于2010年颈椎间盘病做过微创后好转,现在由于于德旗等人的伤害后又复发,现在已经无法再做微创手术而需要做开放性手术)、腰间盘狭窄(经做微创手术后引起并发症)和呼吸困难。(8)在于德旗、刘×等人对原告捆绑期间,于德旗将其手机交给刘×向正压在原告身上的于德旗和原告进行拍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后果:1、虽然原告和于德旗确实有打斗的事实,都是由于于德旗对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对事情不作出正当的处理,处处针对原告所造成,于德旗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格上的诽谤、侮辱与蔑视所导致。于德旗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行政拘留处分原告将面临事业的危险,对原告显然不公平。2、于德旗和刘×两人动机不纯导致打斗事件,致使公安分局未查清主次责任便出具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从轻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音频光盘,证明刘×与崔×、于德旗三人的违法事实。2、工作证和年薪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身份。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杨红艳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8日9时许,杨红艳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因琐事与同事于德旗发生口角,后杨红艳持铁棍对于德旗进行殴打,导致于德旗右耳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认定杨红艳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杨红艳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于德旗指控,证人刘×、崔×的证言,杨红艳使用的铁棍,于德旗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办案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鉴定、调解、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杨红艳的违法行为,依法对杨红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德旗述称,同意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德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中2015年1月8日的调解所用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再次调解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调解笔录的合法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门头沟公安分局永定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作出京公门(永)受案字(2014)000130号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记载:经了解,2014年10月28日9时许,在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该单位主任于德旗与职工杨红艳发生口角,杨红艳持铁棍殴打于德旗,于德旗用绳捆杨红艳,双方均受伤。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德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于德旗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组织原告杨红艳、第三人于德旗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被告告知杨红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红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杨红艳要求复议或者诉讼,被告决定暂缓执行对杨红艳的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杨红艳、于德旗,在场证人崔×、刘×进行了询问,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于德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杨红艳在门头沟区永定龙口灰场院内,因对于德旗阻止其辱骂保安员不满,持铁棍对于德旗殴打,致使于德旗右耳受伤。因此,被告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原告杨红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门头沟公安分局再次调解所用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齐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