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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况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又名未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原告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到了2011年以后我们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就开始经常发生纠纷,后被告与我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也很少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的思想痛苦,望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婚后挣的钱都是拿回家给原告的,原告出走是因为我以前爱打牌,其它没有因为什么了,原告外出后的确与我很少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3月16日生育男孩魏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同年9月30日在三台县上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01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也很少联系,其间原告于2007年因家里建房而回家一次。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联系往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8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现有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从2001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也互不联系往来,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后,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魏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