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屈先丰与被告朱良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屈某某,女,36岁。被告朱某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朱任林,男,47岁,系被告叔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婚后依赖思想严重,对家庭、妻子和孩子都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特别是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嗜赌如命;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曾多次规劝过被告,被告也曾承诺不再赌博,努力尽到自己应有的责任,但事隔不久,被告不仅忘记了自己的承诺,而且还更加厉害;现在,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1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勤劳肯干,小孩出生的第二年,被告就将岳父母家的旧房屋修建成一栋三层的近600平方米的楼房,并且一直孝敬老人,尊妻重教;五年后,被告赚钱后又修建了一栋二层400平方米的楼房;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所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婚后一直和谐相处,夫敬妇爱,但自从去年原告至汽修厂上班开始,原告的性格大变,联合家人将被告赶出家门,不让被告进屋;之后,被告十分伤心,就偶尔与朋友打牌消磨时光,原告因此又以被告打麻将为由变本加厉的找被告的茬;总之,被告与原告及儿子的感情很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就必须依法将现有的两栋房产分割一半给被告,同时还要求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被告。被告朱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并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由慈利县金岩乡迁至永定区阳湖坪镇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建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到原告处落户后,于2004年年底修建三层房屋一栋的事实以及先修房后征收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2表示不是事实,因为2004年修建的房屋是用原告父母的房屋征收款修建的,并不是原、被告两人的。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出具人不明确,并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志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两人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一般;今年,因被告打牌赌博欠债之事,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就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被告因非常气愤而动手打过原告,从而导致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2015年6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14年有余,并且还生育了一个男孩,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互恩爱,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