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按李某甲(已判刑)的要求为李某甲生产红钾王牌冲施肥117吨,共计货款人民币147600元。后李某甲将该批化肥销售给辽宁省瓦房店市隋某甲经营的农资店。该化肥包装标注氮≥16%,钾≥30%。经鉴定,该化肥N含量20.8%,P2O5含量0%,K2O含量0.6%。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隋某甲、隋某乙、崔某、姜某、郑某甲、吕某、郑某乙、李某乙、杨某、宋某、潘某、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包装袋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库单、明细账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次充好,生产不符合产品标识的化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