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詹清金与杨文鸿、连春聆、黄力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清金,杨文鸿,连春聆,黄力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詹清金,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鸿(曾用名杨文勇),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连春聆,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力论,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詹清金与被告杨文鸿、连春聆、黄力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祯恺,被告杨文鸿、黄力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春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文鸿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力论作为保证人。三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实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连春聆与被告杨文鸿系夫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春聆有偿还义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杨文鸿、连春聆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力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文鸿辩称,其未向原告借30万元,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万元是原告通过其堂妹詹月珍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曾于两年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6%,这25万元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当时原告说其母亲被要债的人打,就叫被告改写借条,他又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就写了一张30万元本金的借条及利息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这3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5万元左右,现在尚欠5万元。被告黄力论辩称,杨文鸿是被告单位的主任,杨文鸿向他人借款,叫被告做证明,被告就到原告詹清金的车上签名,签完后被告就下车,其他事情均不清楚。被告连春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鸿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本人杨文鸿向詹清金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实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以上款项詹清金已当场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杨文鸿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力论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杨文鸿与连春聆于2012年2月8日离婚,2012年4月27日复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黄力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杨文鸿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连春聆与杨文鸿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30万元,被告黄力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杨文鸿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力论为借款提供担保;3、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杨文鸿与连春聆系夫妻关系。关于焦点,被告杨文鸿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万元。关于焦点,被告黄力论认为,其只是证明人的身份,其余事情均不清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文鸿提供以下证据:流水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对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詹月珍不知道是什么人,假设詹月珍系原告的堂妹,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文鸿只欠原告5万元,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黄力论对被告杨文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连春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文鸿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注明款项已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借条为债权凭证,如果被告未实际收取30万元,怎么可能出具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文鸿提供的流水清单只能证明案外人詹月珍与被告杨文鸿之间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文鸿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文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力论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杨方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黄力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黄力论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鸿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文鸿主张借款金额只有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文鸿、连春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文鸿、连春聆共同偿还。被告黄力论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鸿、连春聆追偿。被告连春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鸿、连春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詹清金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力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鸿、连春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文鸿、连春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