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巍、徐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巍,徐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巍、上诉人徐国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王巍至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徐国祥办公室,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王巍扔了两次烟灰缸,一次砸到徐国祥身后的墙上,一次砸到了徐国祥的胸口,而徐国祥也于争执过程中推了王巍一下,导致王巍撞到了身后的办公桌,双方经围观人员劝说后分开。后王巍拨打110报警。王巍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经诊断第12胸椎、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王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3元。2014年9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对王巍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华医(2014)临鉴字第1679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巍遭受外力作用致第12胸椎、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王巍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王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国祥赔偿医疗费用703元、差旅费57元、医疗器材费158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1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9.8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7份、验伤通知书2份、情况说明1份。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徐国祥对于王巍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国祥主张自身系正当防卫造成王巍损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虽有所记载,但由于相关证人系徐国祥单位职工,且时隔较久,故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国祥推搡王巍导致王巍受伤,徐国祥应当对于王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徐国祥对于王巍损伤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巍因徐国祥拒绝其要求,两次扔烟灰缸,导致矛盾升级,王巍不冷静处理矛盾的行为亦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确认由徐国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巍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703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照3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护理期90天,按照40元/天的相关标准,确定总额为3,600元;4、交通费,王巍为看病,主张交通费57元,亦属合理,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巍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历本,结合王巍伤情,确认为1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巍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的精神痛苦,根据徐国祥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按比例计算);7、残疾赔偿金,根据事发时王巍的年龄,其主张计算16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16年及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70,161.60元;8、鉴定费,结合有关票据,确定为1,90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徐国祥赔偿王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27.76元。上诉人王巍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去公司上访,徐国祥作为公司信访干部出面接待。在接待过程中,徐国祥用言语挑衅自己,一气之下才朝墙面上扔了烟缸,徐国祥用更激烈的言语刺激自己,自己就把烟缸砸向徐国祥胸口,徐国祥就开始推搡自己,徐国祥突然用力后导致自己撞倒办公桌上后倒地受伤。纠纷中,徐国祥的过错明显,而王巍自身并无过错,要求徐国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巍在原审中的诉请。上诉人徐国祥亦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代表公司接待王巍,信访过程中,王巍辱骂自己还砸烟缸,并扬言要杀自己。后王巍卡住自己脖子,并将自己推到玻璃橱前,橱柜玻璃破碎,自己将其拨开并推了一把,王巍被推后撞到身后办公桌上后倒地,后王巍又起来冲向自己抱住自己的腿,被周围同事分开后,王巍再次拿起烟缸砸向自己。后王巍拨打报警电话,又躺到地上。当时情况紧急,自己出于正当防卫将王巍推开,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王巍伤后,公司安排专门场所及专人护理王巍,时间长达一年,在此期间王巍的餐饮也是公司提供的,不同意再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巍在原审中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纠纷中,王巍用烟缸砸到徐国祥,争执中徐国祥推了王巍致其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正确,核定的赔偿比例合理。本案纠纷起因系王巍用烟缸砸人,王巍对此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王巍要求徐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巍受伤与受徐国祥推搡有因果关系,徐国祥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上诉人王巍负担人民币525.50元,由上诉人徐国祥负担人民币5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