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李培江、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李培江,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28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水利大厦。负责人陈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健,该行员工。被告李培江。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李培江、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晶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斌、刘健,被告李培江、戴华委托代理人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培江、戴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李培江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60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培江、戴华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半岛家园2-1、2-201、2-301、2-2、2-3的房产为被告李培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培江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培江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0日。现被告李培江仅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1日,剩余本息均未按约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培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的1.5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1.5倍计算);二、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培江、戴华所有的位于半岛家园2-1、2-201、2-301、2-2、2-3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培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培江、戴华以其二人共有房产为被告李培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培江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该贷款;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培江的还本付息情况;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培江向原告预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李培江、戴华辩称:对借款、担保及被告已偿还50万元本金等事宜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培江、戴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培江、戴华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801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培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李培江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被告李培江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3210270281990000007845。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培江、戴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半岛家园2-1、2-201、2-301、2-2、2-3房产为被告李培江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20033**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同日,被告李培江与原告就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预留了双方的送达地址,明确送达的文件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通知、申请、诉状、裁定、判决、裁决、公证文书、决定、核准、批复等诉讼文书、文件。2012年8月10日,原告应被告李培江申请按约发放500万元贷款至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扬农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801001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8.3025%,每季21日结息。2013年3月21日,原告应被告李培江申请按约发放100万元贷款至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扬农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801001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8.61%,每季21日结息。被告李培江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上述100万元借款的本金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同时,被告李培江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培江发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李培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江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江、戴华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李培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本息清单反映,被告李培江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培江、戴华辩称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培江、戴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给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的1.5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李培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培江、戴华共有的位于半岛家园2-1、2-201、2-301、2-2、2-3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5元,由被告李培江、戴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