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绪荣与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荣,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杨绪荣。委托代理人:毛克西,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冬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告杨绪荣为与被告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荣的委托代理人毛克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朱红剑驾驶浙C×××××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经鹿城路温州陶瓷市场门口前路段时,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环卫工人王某、杨绪荣,并造成原告杨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第2013C-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5天。2014年6月4日交警一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系浙C×××××号厢式货车所有人及雇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就肇事车辆浙C×××××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杨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暂计30018.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和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证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非医保部分享有免赔权利。被告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外,认为不能认定为非农村户口,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在下文再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经协商,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杨绪荣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可,非医保部分金额50元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医疗费总额为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住院天数)=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项金额为1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鉴定结论)×48372元/月=20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工资应按行业标准79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温州市从事保洁工作已多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47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尚有两夫妻捡垃圾收入一千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按79元/天计算比较相当,故本院误工工资按79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9元/天×150天=118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天×48372元/365天=8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出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应为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目为84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32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全责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均同意由王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王某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案原告总损失为23265元,加上另一伤者王某除交强险足额赔付外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即(23265元-840元)×(1-20%)=17940元。被告朱红剑应赔偿23265元-17940元=532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朱红剑的雇主,对被告朱红剑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绪荣保险金计17940元;二、被告朱红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绪荣损失532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杨绪荣负担35元,由被告朱红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蓝洁立洗涤服务中心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