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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植影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植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植影,又名王卫通,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彪、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未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植影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植影及其辩护人吴志彪、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植影在明知刘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刘某1从沧州市禧慕快捷酒店约到自己的轿车上,然后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另外之前王植影还与刘晴发生过性关系。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植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植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植影的辩护人吴志彪、王俊祥辩称,被告人王植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家属已尽其所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植影在明知刘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刘某1从沧州市禧慕快捷酒店约到自己的轿车上,然后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植影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五万五千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植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王某1、刘某5、李某1、袁某、赵某、李某2、刘某6、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禧慕快捷酒店押金单及结账单、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沧州市普通初中学生学籍档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植影到刑警大队投案的说明,被害人刘某1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植影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植影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植影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植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植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自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代理审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