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佩琼与覃寿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琼,覃寿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佩琼。委托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寿光。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佩琼与被告覃寿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黄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被告覃寿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琼诉称,2014年冬至节前一天,原告夫妇正在修建围墙,被告以原告砌围墙基石侵占其土地为由进行阻挠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着事态的发展,被告竟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前额皮肤裂伤和脑震荡。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原告被打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47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66.94元/天×20天﹦1338.8元;4、陪护费66.94元/天×20天﹦1338.8元,合计19156.17元。事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处理,被告仅赔付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理应全额赔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8.57元(14478.57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38.8元、陪护费1338.8元,合计1115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疾病证明》、(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4张、(5)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张、(6)桂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共14478.57元;被告覃寿光辩称,事实上是原告首先侵权,被告才实施正当防卫,用砖头失手砸到了原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1张、相片4张,证实原告侵权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第1项内容赔付了8000元给原告。(2)被告覃寿光的烂衣物一件,证实事发当时原告先用竹竿捅被告,原告侵权在先。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对覃寿光、黄佩琼、梁树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梁开林出具的《收条》2张。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用药清单中20110808A4、20110812A3、20110906A5、20110912A5的用药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及轻微的脑震荡。对本院提取的: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对覃寿光、黄佩琼、梁树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梁开林出具的《收条》2张,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收到了被告的8000元。对被告提供的相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烂衣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是原告捅烂的。对本院提取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向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提取的询问覃寿光、黄佩琼、梁树南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因原告搬移被告堆放在原告家围墙外的竹竿而引起原、被告隔着2米高的围墙争吵,并互相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推倒原告围墙的7块水泥砖,原告怒而用竹竿捅被告,被告随即避开,继而迅速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掷向原告,正好砸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4478.57元。另查明,事发后,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主持调解,原告儿子梁开林与被告儿子覃辉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覃辉文于2014年12月25日垫付梁开林医药费5000元,于12月26日再垫付3000元医药费。2、覃辉文愿意承担梁开林母亲黄佩琼额头治疗医药费。达成协议后,覃辉文按约预付了8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其余部份损失未果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过程中,用砖头掷伤原告头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事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儿子覃辉文与原告儿子梁开林就原告的民事赔偿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达成,应视为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其余经济损失其已自愿放弃。同时,覃辉文愿意替代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并按约预付8000元给原告,从而导致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已发生变更,原告与覃辉文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告与被告的侵权之债随之消灭,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债务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156.1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佩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