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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文高与阚乃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高,阚乃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徐文高,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阚乃利,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高与被告阚乃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高及其代理人徐萍、被告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到2013年12月2日止租借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林家村程家小队XXX房屋开饭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该处房屋动迁,为配合动迁工作原告终止房屋租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搬离,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原告的款项,现被告已经迁走。原告催要款项多次未果。2014年7月18日,在安亭派出所警官的协调下,双方对所欠款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但仍有几项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6,461.3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11月20日的房屋租金(含水费)45,860元,电费19,275.1元,洗澡间水费826.2元,共计65,961.3元。扣除被告已付29,500元,被告尚欠36,461.3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底,被告确实曾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林家村程家小队410号-101处5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做餐饮店,8间每间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做驾驶员宿舍,搭建的均是彩钢瓦建筑,双方口头约定房租为2,500元/月,电费属居民用电,按居民用电标准缴纳电费,被告按其户头电表数80%支付电费。被告在2013年10月底搬离,对于租赁期内的房租和水电费在2013年11月1日搬离时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除原告所称的29,500元之外,被告在搬离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共支付了34,500元。根据被告自己拉的电费单子显示,被告应付的电费共计14,884.52元,除上述提到的34,500元之外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22,370元都是用来付电费的,因此电费被告还多付了7,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上海高峰木制品加工厂与安亭镇林家村程家村民小组间签订有土地使用协议,上海高峰木制品加工厂使用嘉定区安亭镇林家村程家村民小组河南水泥厂河西侧(原猪棚基)1.16亩的土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林家村程家小队XXX房屋。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部分房屋为原告在该土地上自行搭建,另外的部分房屋为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于每月被告应缴纳的房租及水、电费结算情况做了书面记录,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所签的“阚”字确认。根据该结算清单,房租的支付标准为4,300元/月(含水费),电费为1.30元/度。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29,500元。被告认可2013年1月至11月其应付的电费为14,884.52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搬离。原告向其催讨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调解过程记录,拟证明安亭派出所警官及林家村村委会主任组织过原、被告协调,并在调解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电费为19,275.1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并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房租及水、电费结算清单、土地使用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房屋出租与被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过的结算清单,可以确定租金及水、电费的支付标准,租金(含水费)为4,300元/月,电费为1.30元/度。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搬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含水费)为45,86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应支付的电费为19,275.10元,因原告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以被告自认的金额14,884.52元为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的租金(含水费)、电费合计60,744.5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1,244.5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淋浴间水费826.2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乃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31,244.52元;二、驳回原告徐文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原告徐文高负担68.69元,被告阚乃利负担286.8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