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丽萍等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君,张丽萍,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峰、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邵义强,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龙,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心容,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378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唐玉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洪君、张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洪君、张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峰、田伟,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的杨龙、白心容、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文、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君、张丽萍原审诉称及请求:2012年11月12日,田洪君、张丽萍之子田浩宇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出生后接种卡介苗,二个月后发现田浩宇左腋下肿块,并出现化脓、瘘口脓汁溢出并伴有发烧。经多家医院诊治,诊断为淋巴结核及全身播散性结核病。田洪君、张丽萍认为是阿城区中医医院给田浩宇注射卡介苗造成田浩宇上述病症。经哈尔滨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诊断,确诊田浩宇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损害程度为三级甲等。因为疫苗是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疾控中心隶属于阿城区卫生局。阿城区卫生局一次性补偿156,960元不能补足田浩宇的治疗费用,田浩宇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阿城区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存尸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外购药等合计654,931.68元,阿城区卫生局和阿城区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田洪君、张丽萍申请对田浩宇死亡原因及田浩宇死亡和注射卡介苗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死者田浩宇因接种卡介苗,卡介苗播散,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2、其死亡之后果与注射卡介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双方对哈尔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关于田浩宇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意见的函”所确认的田浩宇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参照《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级标准,田浩宇损害程度为三级甲等的内容无异议。原审裁定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本案中,田浩宇系因接种卡介苗,卡介苗播散,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哈尔滨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诊断田浩宇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故田浩宇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起诉前,田洪君、张丽萍和阿城区卫生局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协议书,依据哈尔滨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诊断,一次性补偿田洪君、张丽萍156,960元。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和《哈尔滨市预防接种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处理及补偿事宜”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田洪君、张丽萍可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处理和补偿。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洪君、张丽萍的起诉。田洪君、张丽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城区中医医院为田浩宇注射卡介苗后观察不及时,并且没有及时控制结核扩散,导致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后果的发生,阿城区中医医院有过错,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卫生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田浩宇接种卡介苗后因卡介苗播散,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后,哈尔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田浩宇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双方当事人对哈尔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述结论均无异议。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有关部门已对田洪君、张丽萍进行了补偿。本案现没有证据证明田浩宇所接种的卡介苗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田洪君、张丽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帅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