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02年1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后因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将案件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冀R×××××的夏利牌小客车在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永兴商城附近与关某驾驶号牌为冀R×××××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张某及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田占红、李某受伤。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经依法传唤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抽血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4.7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和驾驶人关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田占红、李某无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李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