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张某某。申请人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某称,张某与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因经营性风险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即明确约定为张某个人债务;且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仅列了张某为被告,并未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可见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知张某在承包经营中结欠的垫付款等系其个人债务。因此本案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4)天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利息及费用2289288.2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7.8‰计算);二、如张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成本核算表核减相应费用。案件受理费25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15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因张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张某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张某的妻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查明张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不服,提出前列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主张的款项,发生在张某和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执行中基于该事实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中,张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仅涉及张某,一审中仅列张某为被告并无不当,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故张某某前列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 洁审判员 邵 玲审判员 徐惜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