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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莉巧与李宁、应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巧,李宁,应惠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902号原告:杨莉巧。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李宁。被告:应惠贞。原告杨莉巧与被告李宁、应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莉巧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应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莉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被告李宁向原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休闲车车架及相应的配套设施。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扣除退还的汽油机5台,1300元货款。尚欠货款295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宁、应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杨莉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宁、应惠贞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月25日由被告李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5日止被告李宁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减汽油机5台共计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宁、应惠贞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惠贞与被告李宁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莉巧与被告李宁之间存在休闲车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李宁尚欠原告杨莉巧货款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李宁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李宁退还原告汽油机5台,合计人民币13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该款被告李宁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莉巧与被告李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宁尚欠原告杨莉巧货款人民币295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李宁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惠贞与被告李宁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李宁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应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宁、应惠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巧货款人民币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宁、应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